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2016-12-16
蚌政秘〔2016〕133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 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细则》、《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附属设施是指机动车临时停放智能管理系统及监控、标线、标志、停车信息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车辆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机动车临时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组织特许经营权招标活动,确定经营者,并委托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收费标准,并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取消,依法查处城市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规划、住建、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收费区域、路段划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商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调整、取消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实行差别化收费。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办法包括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 第八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通过特许经营权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委托政府性机构经营、管理。招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纳入政府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情况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经营采取收支两条线方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督促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终止协议: (一)因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发生服务质量纠纷,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照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拒不配合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临时掘路及修复施工的; (六)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传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协助做好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二)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 (三)劝阻、举报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和擅自占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行为; (四)积极配合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险、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涉及取消变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因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取消或因政策、公务性占用给其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取消、占用单位予以补偿(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改造除外);无法确定补偿主体的,由经营者申报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适当减免其经营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标线内顺向停车,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二)按照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所示程序以及经营者的要求规范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停放妨碍交通或损坏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除免收情形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可以采用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可以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方式收取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五条 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的,应当自机动车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 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 驾驶人停车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的次日24时前按照确定的计费标准,补交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多收费用应当退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取消或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施划、变更、取消、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机动车驾驶人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一般标准: (一)应遵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的原则; (二)应当处理好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的关系,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和交通安全; (三)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区域宜设置于机非混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设置率≤10%; (四)机非混行双向通行道路,车行道宽度≥ (五)机非混行单向通行道路,车行道宽度≥ (六)机非分离道路,在非机动车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应确保 (七)人行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占用盲道且与盲道之间保留 第三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三)变压器下方;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 (五)公共汽车站、长途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上述地点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 (七)供电、通信、燃气、供水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八)路外公共停车场周围 (九)单位机动车出入口的停车视距安全范围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停车的路段和区域。 第四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标线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停车泊位标线的颜色为蓝色时表示免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时表示收费停车泊位,为黄色时表示专属停车泊位; (二)停车泊位标线的宽度可介于 (三)停车泊位标线按两种车型规定尺寸,上限尺寸长为 第五条 施划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应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并与临时停车泊位标线配合使用。设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设于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如果临时停车泊位小于4个(含),只宜设置一块指示标志; (二)路段长度大于 (三)限时段、限时长停放,可通过辅助标志予以注明。 第六条 设有收费停车泊位的路段应设置停车信息牌,设置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宜设置于设有收费停车泊位路段的两端,如路段较长,宜每间隔 (二)宜与道路中线垂直,版面宜迎向行车方向; (三)牌面自上而下标明允许停车标志、可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泊位数量、允许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计费规定、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 (四)牌面尺寸和逆反射性能应符合GB5768.1和GB5768.2规定,长度不应大于 第七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标线、标志、停车信息牌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国家或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标线、标志、停车信息牌要按照标准及时进行更新。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适合设置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摸底调查、现场勘察,提出初步设置意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并同步通过问卷调查、本部门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体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征集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经市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研究会签后确定设置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及泊位数量、具体位置、排列方式等。 第九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会签确定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报纸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市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签文件后,合理安排工期,对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标线、标志牌按照标准进行施划和设置。施工完成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其负责后期的标线、标志牌的更新、更换等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扩建或者原设置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畅通等情形时,需对原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调整、取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取消意见,经市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研究会签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报纸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动、应急强险、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形需要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停使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决定。暂停使用时,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向社会公布。
蚌埠市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用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临时停放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等机动车服务收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是指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由取得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指定经营场地为机动车临时有序停放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城市道路车流量、人流量的情况以及临时停车相关规划,在市区城市道路逐步实行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路段、不同时间制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适时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第六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应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土地开发强度、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取差别化的分类收费措施。 一类地段收费标准:开始计费的第一个小时,小型车3元/辆、后续每小时加收1元。 二类地段收费标准:开始计费的第一个小时,小型车2元/小时、后续每小时加收1元。 第七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收费时段:7:30—19:30,以计费标准、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停车超过30分钟连续计时收费,一小时为一个计费时间单位,不足一小时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非收费时段内; (二)停车不足30分钟的; (三)外观统一标识,并已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快递通行证的邮政、快递车辆,正在实施邮政、快递服务的停车不足一小时的; (四)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五)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及园林绿化巡查养护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的情形。 第九条 为鼓励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电动汽车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优惠50%。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列明市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有关权利责任、注意事项和公开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三)依法纳税,使用规范的收费票据; (四)按照车辆停放要求规范服务,做到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现场管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 (六)建立健全各类停放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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